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芳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春
被 告 元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委託被告前去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利公司)拆除龍門大型移動式天車,詎被告於作業時因吊車鋼耳斷掉而壓壞15枝水泥基樁,經亞利公司結算毀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且因需清理而支出40萬6,000元,另因工程延誤致原告員工未能如期回彰化並增加後續工程來回費用共9萬元,爰請求被告支付原告100萬元等語。惟查,亞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被告設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第45、47頁)可證,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樹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二度至新北市樹林區申請調解,均未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前來,無調解誠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前來彰化等語,惟未表明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及證據,而依卷存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本院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旨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抗告(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