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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曾于倢(即勝倢企業社)


被      告  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全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補字第85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