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保升物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怡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且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68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亦無記載上訴聲明之具體內容,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對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萬90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