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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被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846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1,890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曾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及網路連線服務並簽訂電信契約(下稱系爭電信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支付設備租用費用、電信費用等(下稱系爭電信費),惟嗣後被告至112年9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87,846元未清償,迭經催繳均未置理,故原告已終止系爭電信契約並拆機,而關於被告未繳費之設備號碼、出帳年月、金額、費用項目等明細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前於112年10月27日聲請鈞院准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之,惟經被告聲明異議,始進入本件訴訟程序,故請求被告清償系爭電信費如聲明所示(各項明細如附件)。
 二、原告聲明
  ㈠被告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84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前到庭之被告答辯
 一、被告公司現尚無營業;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契約書正本,被告無法確認其真實及真正,況原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給予審閱期,故被告既未有合理審閱期,則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惟倘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但違約金加上被告前已給付之款項,合計已逾市價,故請求酌減違約金。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曾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及網路連線服務。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尚有電信費未給付原告?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違約金且得酌減?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違反該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且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是企業經營者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自亦應認為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相當期間審閱,查電信消費契約,性質上簡單易明瞭,消費者又有使用消費之急迫性,故即如原告主張未給予審閱期經過相當時日而補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及網路連線服務並簽訂電信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支付設備租用費用、電信費用等,惟嗣後被告至112年9月止尚積欠1,087,846元未清償,迭經催繳均未置理,故原告已終止系爭電信契約並拆機,而關於被告未繳費之設備號碼、出帳年月、金額、費用項目等明細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前於112年10月27日聲請鈞院准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之,惟經被告聲明異議,始進入本件訴訟程序,故請求被告清償系爭電信費如聲明所示,明細如附件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電信帳單及欠費催繳通知函影本等資料附卷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其依兩造間所成立之電信服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1087,846元,應屬有據。至被告空言抗辯兩造關係並非單純,尚無可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係約定按月給付,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被告並未依約按月給付上開111年9月至112年9月之電信服務費,原告向本院聲請之支付命令,亦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電信服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7,8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