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張守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及應行補正其他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補字第778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