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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謝玲玉 


被      告  吳林晏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2年司促字第11954號),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補字第88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2380元(12880元-5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