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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莊坤山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七字第3130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執七字第313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7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為: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關於新臺幣(下同)274萬6,29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合稱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卷第165-166頁),並經被告同意(卷第166頁),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於91年9月3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再於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於94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道得股份有限公司(昌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錡公司】於88年12月29日更名為北泰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泰濬公司】,再於91年9月4日更名為道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得公司】,以下統一稱道得公司)、陳麗涵(原名陳美惠)、莊進德(已歿)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1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於96年5月23日終結。元大銀行嗣將系爭債權憑證當中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及道得公司、陳麗涵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債權憑證尚未受償之債權予以執行。惟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1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5月23日終結後,被告遲至112年5月31日始聲請系爭強制執事件,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對道得公司之借款債權,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得援引道得公司消滅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且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均屬從權利,而同罹於消滅時效。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道得公司與原告等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15日與復華銀行協商,將借款期限延展至98年4月2日,自該日起算,本金債權請求權應於113年4月1日始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無理由。縱認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因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從權利,故被告向原告請求已發生且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之違約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債權憑證中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道得公司於88年3月30日、89年4月13日以陳麗涵、莊進德、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二度向亞太銀行借款550萬元、45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2份(合稱系爭借據),因上開2筆借款未依約清償,亞太銀行遂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45156號支付命令,復華銀行並持該支付命令對道得公司、陳麗涵、莊進德、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7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於92年7月21日核發92年執七字第17985號債權憑證。嗣道得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陳麗涵、莊進德、原告於94年4月15日就上開2筆借款簽立增補約據,將借款期限延展至98年4月2日止,惟道得公司仍應依約還本或付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攤還權利,全部視同到期願立即全部清償。因道得公司自94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復華銀行即於95年7月5日持臺中地院92年執七字第17985號債權憑證,對道得公司、陳麗涵、莊進德、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3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該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5月23日終結。嗣復華銀行更名為元大銀行,於97年11月4日將系爭債權憑證其中之本金債權274萬6,295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道得公司、陳麗涵聲請執行系爭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目前尚未受償債權為系爭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67-169、190-192頁),是道得公司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簽立增補約據後,於94年11月10日即未依約還付本息,上開2筆借款於該日全部視同到期,復華銀行自該日起即得請求道得公司清償借款,嗣復華銀行於95年7月5日持臺中地院92年執七字第17985號債權憑證,對道得公司、陳麗涵、莊進德、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嗣該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5月23日終結,消滅時效自該日重行起算15年,是被告對道得公司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於111年5月22日消滅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12年5月3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無從中斷消滅時效。又本件違約金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之方式計算乙節,有系爭借據可憑(卷第75、77頁),可見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屬從權利。從而,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逾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援引主債務人之消滅時效抗辯(詳後述),則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因屬從權利而同罹於消滅時效。
 ⒊被告雖辯稱:增補約據第2條係記載全部視同到期,「願」立即全部清償,而非「應」立即全部清償,增補約據既將清償期延長至98年4月2日,自應由斯時始起算消滅時效;並持最高法院62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抗辯違約金債權於違約之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其消滅時效為15年等語。然查,不論是「願」或「應」全部清償,均足表明被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意,自不因該文字用語影響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之認定;另上開決議及判決所闡述法律見解,其事實與本件有異,難以比附援引。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7條第1項、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元大銀行將系爭債權憑證其中之本金債權274萬6,295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被告後,元大銀行已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債權讓與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69頁),而被告對道得公司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援引道得公司對被告之消滅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是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因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雖均罹於消滅時效,惟此僅使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