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陳俊竹
陳宥銓
陳俊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陳昭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卿
被 告 陳俊毓
陳俊元
陳美秀
陳美尹
陳美雯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寳妹
被 告 陳淑娟(陳豊明之繼承人)
陳文吉(陳豊明之繼承人)
陳志堅(陳豊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娟、陳文吉、陳志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豊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5182.49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2日土測字第9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之分配取得編號欄暨面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陳豊明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4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淑娟、陳文吉、陳志堅,且均無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3頁),原告聲明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劉寳妹、陳俊毓、陳俊元、陳美秀、陳美尹、陳美雯、陳淑娟、陳文吉、陳志堅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182.4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係原告與被告共有,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可稽。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定有不予分割之約定,且因兩造間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規定,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原係由陳昭六、陳豊明、陳肇基、陳明男繼承而來,其中陳肇基死亡後,其權利範圍由原告陳俊竹、陳宥銓、陳俊言繼承登記;陳明男死亡後,其權利範圍則由被告劉寳妹、陳俊毓、陳俊元、陳美秀、陳美尹、陳美雯繼承登記;陳豊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淑娟、陳文吉、陳志堅,尚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略有分管協議,現分別於土地各四角種植農作物,然各使用實際面積為何尚有爭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將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2日土測字第9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歸原告陳俊竹、陳宥銓、陳俊言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歸被告陳淑娟、陳文吉、陳志堅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歸被告陳昭六取得;就附圖一編號丁部分,歸被告劉寳妹、陳俊毓、陳俊元、陳美秀、陳美尹、陳美雯保持公同共有;編號戊部分,因系爭土地目前之出入方法,係從西側鄰地同段761、764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再連接南側修仁路,故為使兩造均得以出入至主要道路,請求將該部分作為約4米寬道路使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以:
⒈被告劉寳妹、陳志堅部分:如果按照原本大家講好得分管方式去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⒉被告陳昭六部分:如果按照原本大家講好得分管方式去分割,沒有意見,經過協商,他們說同意原告方案,我也同意原告方案。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5182.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共有人陳豊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淑娟、陳文吉、陳志堅,尚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淑娟、陳文吉、陳志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豊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查,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有各自之耕種位置,對外僅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7日土測字第3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柏油路可通行聯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㈢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據各共有人現耕作之位置予以分配,符合共有人希望分配於現有耕作位置之意見,並留設編號戊部分供作道路使用,使未臨路之其他共有人得經由該部分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並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取得,尚屬可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