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春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王先篇
張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8,387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8,387元(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月29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4,4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