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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郭國攀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沅龍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龍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沅龍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日,經負責人廖俊龍(下稱廖俊龍)透過證人黃富煌(下稱黃富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同日交付現金115萬元予黃富煌轉交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借款擔保,經黃富煌背書後交予原告。嗣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被告公司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為由未獲兌現,爰先依票據法律關係,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亦未取得借款115萬元,實為廖俊龍前以個人名義或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擔保廖俊龍與黃富煌向原告之借款本金,系爭支票為擔保廖俊龍與黃富煌向原告借款60萬元所開立。又廖俊龍已與原告確認其所借款項共309萬元,並於111年9月20日清償全部借款完畢,原告於同年10月3日返還所有擔保借款用途之票據,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亦已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111年4月1日,在系爭支票簽名,先由黃富煌在後方背書,由黃富煌持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原告收到之支票有記載面額為115萬元,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被告公司有簽發系爭支票作擔保還款之用。  
  ㈢廖俊龍於111年9月20日有向原告清償並交付309萬元。
  ㈣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將被證5之11張支票交還給廖俊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㈡被告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廖俊龍與黃富煌向原告之借款60萬元,與原告主張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不同,應由被告公司舉證。經查,黃富煌證稱:因伊有跟廖俊龍借票去調錢,那張票期可能到了,所以廖俊龍才叫伊去向原告借115萬給人兌現之前的票;(系爭支票)是廖俊龍跟原告借,伊再跟廖俊龍會算等語,與被告公司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已有不同,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被告公司雖抗辯黃富煌於系爭支票後記載「60」,該支票係擔保借款60萬元等語,惟參酌黃富煌於系爭支票票號下方尚記載「30」、「30」,有文件可佐(本院卷第99頁),且經黃富煌證稱:廖俊龍本來要借120萬,因為當天有各面額60萬、30萬、30萬的票到期,但原告可以借115萬,廖俊龍又叫我匯105萬就好,所以我只匯105萬給廖俊龍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並有黃富煌於3月1日匯款105萬元之收據可佐(本院卷第95頁),可見黃富煌書寫數字「30、30、60」等字,係因應廖俊龍有30萬元、30萬元及60萬元之票據到期,由黃富煌持系爭支票代為借款供支票兌現,非如被告公司所稱以系爭支票換回先前借款60萬元支票之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應以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乙情,較為可信。
 ㈢又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被告抗辯與原告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舉證。查黃富煌證稱略為:系爭支票是廖俊龍給伊去向原告借款,伊找原告前有先打電話說廖俊龍要借115萬,原告在3月1日給伊扣掉利息的現金113萬8,500元,伊在3月1日匯105萬,3月2日匯140萬等語,因為廖俊龍第二天還需要錢;系爭支票是快3月底拿到,伊在票上寫4月1日,因為借錢是3月1日,1個月後到期等語,並有匯款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95、97頁),可見黃 富煌代為借款乙事於000年0月間已完成,與原告主張於4月1日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115萬元等情,全然不同,則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公司應返還該筆借款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票據原因關係既未成立,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付款人
面金額
號碼



(新臺幣)

001
沅龍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11年4月1日
115萬元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