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林生財(即林擾和之繼承人)
林秋成(即林擾和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007號(併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1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2909號;育股)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製作之112彰金職字第30號分配表;次序4列(優先)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程序費用、分配比率100%、金額新台幣5萬5672元;次序7所列(清償債務)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比率38.2372%、受分配金額新臺幣760萬3792元;次序8所列(程序費用)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比率38.2372%、受分配金額新臺幣78元;均應予撤銷(更正);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己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007號(育股、併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1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2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製作分配表(112彰金職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分配表),並預定於113年5月8日實行分配。執行中,後續處理情況如下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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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服公司轉呈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更正分配表狀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核示是否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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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民事執行處批示「請轉金服公司查核更正,如有更正,請取消原分配期日」。 |
| | 本院民事執行處批示「後附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異議狀,請轉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如前已轉知債權人,則請附卷,並請待債權人陳報後檢卷。」 |
| | 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述意見狀(內容大致同4月19日之更正分配表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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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陳報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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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民事執行處批示「候分配表異議之訴結果,再行檢卷」。 |
㈡據上可知,被告(債權人)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即於113年4月19日向金服公司提出書狀聲請更正系爭分配表,再由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26日轉呈本院民事執行處知悉,該份書狀觀其內容係①分配表次序4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程序費用(債權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分配金額新台幣5萬5672元,該部分係林施絮柳(林擾和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程序費用(註:★林擾和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僅能認就林施絮柳之應繼分中受償分配,不應優先受償;②另被告之二筆債權,其中之高雄地院111年司執字第第98564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司執字第6310號併案卷內),債務人僅為林晃鋒(及其妻訴外人林吳素琴),原告二人及林施絮柳並非債務人,不可將此三人之遺產應繼分予分配被告取得(也就是分配表次序7、8確實是錯誤);可認為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未通知原告(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悉,使渠等陳述意見,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是否為反對之陳述?)處理。
㈢嗣原告於分配期日(即113年5月8日)前亦發現系爭分配表有誤,遂於113年5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不同意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及次序8得受分配金額。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仍未就此通知債權人(被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是否為反對之陳述,未循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而作為,卻要求金服公司查核判斷,終懸至未定,致原告僅能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司執字第9856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係「林晃鋒(及其妻吳易值即林吳素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司執字第77698號債權憑證(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司執77698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係「林擾和(民國89年12月31日死亡,改列其繼承人⑴林施絮柳、⑵林晃鋒、⑶乙○○、⑷甲○○等四人承受;渠等潛在應繼分均各為1/4)」。(詳見附表一)
㈡而被告前於112年2月4日持高雄地院111年司執98564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晃鋒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時,誤將「原告繼承林擾和之遺產(詳見附表二)的潛在應繼分」納入執行範圍,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至多僅得於「林晃鋒就繼承林擾和之遺產的潛在應繼分1/4範圍內」按受分配之次序及比率依序受償,然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次序8竟記載「被告得受分配760萬3792元及78元」,顯有違誤;況林擾和之遺產現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在未為分割遺產前,能否將執行拍賣所得之價金逕行分配予被告?(縱然可以,亦應予剔除原告二人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執行事件,將附表一所示2份執行名義中應受執行之債務人一者為「林晃鋒」、另一者為「林擾和」混淆,就優先債權或普通債權之類別誤載,致系爭分配表之內容及順序均有錯誤(包括遺產管理人酬金部分)。上開聲請更正系爭分配表之意思,與原告在本件的訴求一致,對原告是有利的;被告自始就沒有反對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詳如執行事件內之聲請狀、陳述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被告於112年2月4日提出之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111年司執98564債權憑證為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卷內有林擾和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被繼承人林擾和)之遺產明細表、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地院105年司執77698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況高雄地院111年司執98564債權憑證得據以強制執行之範圍,確實不及於「乙○○、甲○○繼承林擾和之遺產及義務的潛在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系爭分配表既有違誤,應予撤銷並更正而為重新分配,此事並為被告不爭執。另分配表次序4.債權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程序費用,列為優先分配5萬5672元(此金額,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3年4月18日向執行處狀稱應為5萬6672元),亦屬錯誤,蓋此乃指林施絮柳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請詳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909號卷內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3份裁定內容),即林擾和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系爭分配表此部分亦有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次序8所載部分有錯誤(次序4也有錯誤),應予撤銷(更正);並重新製作分配表(至於其他部分是否有誤,民事執行處,仍宜審慎判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本件被告(債權人)自從收受分配表後,即發現系爭分配表次序4、7及次序8之分配有錯誤,並提出書狀促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縱至本件訴訟程序,亦未為反對更正之陳述,不宜因此責令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系爭執行事件
| |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007號(併案強制執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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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司執字第98564號債權憑證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司執字第77698號債權憑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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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應於債務人林晃鋒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吳易值即林吳素琴,連帶給付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9萬9928元,其中600萬1272元,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即1.9%)計算之違約金。 | | 債務人林施絮柳、債務人乙○○、債務人甲○○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7萬4763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即1.8%)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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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就林晃鋒部分,此債權憑證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僅在「林晃鋒之遺產範圍內」,是否及於「乙○○、甲○○繼承林擾和之遺產的潛在應繼分」。 | | | |
備註: ❶林擾和於民國89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施絮柳、林晃鋒、乙○○、甲○○。 ❷林晃鋒於民國97年7月1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❸林施絮柳於民國104年7月2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此為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909號給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❹系爭分配表,係指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製作112彰金職字第30號分配表。 | | | | | |
附表二:林擾和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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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❶「鑑估價格」係指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新鴻基不動產估價師事於112年12月17日作成之111鴻彰化法估字第514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鑑估摘要表。 ❷「減價後拍定價格」係指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分別於112年4月19日(第一次)、112年5月10日(第二次)拍賣流標,嗣於112年5月31日(第三次)減價後拍定。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