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陳淑美
陳金鳳
郭陳寶玉
陳天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陳天俊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部分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不同意變價分割,然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⒈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3樓鐵皮加蓋建物,另增建1樓磚造平房及鐵皮車庫,而該建物僅單一大門出入,增建部分與建物本體連為一體,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北土測字第1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0至65頁)。如逕將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之各樓層或區隔為數區塊,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予為兩造單獨所有,兩造將無法獨立使用建物,仍須共同使用樓梯及門戶,顯有礙於建物利用,而損及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除建物坐落基地外,剩餘空地僅35平方公尺(計算式:193-158=35),面積甚微,難為任何利用,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即知(見本院卷第45至47、55頁),故該地不宜再予以細分,是認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1人單獨取得,較屬適當。然原告表明無取得原物之意願,被告則表示無資力補償價金 ,故不宜強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其中1人取得。是以,系爭不動產難以採行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可認系爭不動產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反觀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由買主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除得使房地所有權人合一,可能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額價金外,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屬有利。衡以原告 均表明欲變價分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達5分之4,故本院審酌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兼衡兩造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價金,較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