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倖吾
被 告 王唯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0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720%)(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720%+0.575%=2.295%),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29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業於110年3月30日撥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㈡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至113年2月29日止,後續即無正常繳款,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現尚積欠本金626,025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