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堅
被 告 許育嘉
陳柏河
陳添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主張被告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日召開之董事會,未經通知監察人列席表示意見,即為決議,該董事會之決議無效部分,尚待確認、調查,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並命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前提出答辯狀並檢附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