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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蔡文勇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源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芫琿

被      告  張嘉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所簽定合夥契約書之「源鴻建設員林市新中洲段新建別墅」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源鴻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源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三人合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其地號)以興建房屋出售,原告、源鴻公司、被告張嘉荃出資比例各為50%、25%、25%。惟系爭土地均已遭源鴻公司出售他人,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顯已不能完成,自應解散並清算。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張嘉荃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源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匯款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查詢資料(卷第19-29、255頁)為證,並有1314、1316、1316-1、1316-2、1316-3、1316-4、1316-8、1316-9、136-10地號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可憑(卷第69-145、167-210頁)為證,復為張嘉荃所不爭執(卷第332-333頁),源鴻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目的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惟因系爭土地均已遭源鴻公司出售他人,故合夥之目的顯已不能完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契約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