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水材
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孟穎
林鼎鈞
林鼎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孟穎等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1,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