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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伍錦湘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登資字第027610號收件,於民國92年4月28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等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堪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姓名原本冠夫姓『蔡』、民國99年5月26日撤冠夫姓)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始發現有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未有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1日屆至,被告從該日起迄今逾5年,未實行其系爭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並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5月23日律師函、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為證。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有關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因已逾15年保存期限銷燬而無法提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至(民國92年4月22日至102年4月21日止),抵押權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既屆至,被告於五年期限內又未行使抵押權,堪信系爭抵押權應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喪失從屬性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抵押權之登記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登記日期:民國92年4月28日
收件字號:北登資字第02761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92年4月22日至102年4月21日
設定義務人:蔡伍錦湘
左列土地及建物為共同擔保
註:蔡伍錦湘已撤冠前夫姓『蔡』
編號
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1
彰化縣
北斗鎮
舜耕段
702
全部
2
彰化縣
北斗鎮
舜耕段
706
1/20
建物
編號
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建號
1
彰化縣
北斗鎮
舜耕段
3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