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理
人 陳柏堅
被 告 林崑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補字第353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及為其他應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