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周季蓁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8號債權憑證及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告就被繼承人周江對對被告所負債務,僅以繼承被繼承人周江對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8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僅就其繼承周江對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越原告繼承周江對遺產範圍部分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就所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8號債權憑證及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告以繼承周江對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被告得否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僅調整請求內容,且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係被繼承人周江對之非婚生子女,自幼由母親即訴外人楊麗華單獨扶養,並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始終未與被繼承人同戶。而查周江對於83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僅3個月即於84年2月17日死亡,則原告既未與周江對同居共財,自無可能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繼承債務)存在。原告因對於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並不知情,致未及時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雖稱原告未於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有過失等語,然原告收受訴訟文書始知悉有系爭繼承債務,當時已無法為拋棄繼承。被告雖稱原告僅負有限責任顯失公平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難謂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周江對對被告所負債務,以繼承周江對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被告就原告所負前項債務,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8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周江對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出生時即為周江對所認領並改為父姓,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之母楊麗華為家管,並無工作收入,自無可能單獨扶養原告成人,應是周江對支出費用養育原告。且原告與周江對之戶籍地址雖然不同,然該登記僅為行政事項,非必為實際住所,無從憑此即認2人並未同住。則以原告成長過程仰賴周江對供給,居住地點亦非遙遠,按理應與周江對關係密切,自無可能對周江對死亡及遺留債務等事一無所知,且原告繼承時必有收受相關稅捐資料及法院文書,自可得而知周江對死亡及遺留債務,其未依期限於及時為拋棄繼承,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細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僅負有限責任,而應依修法前第1148條規定負概括清償責任。
㈡此外,原告繼承周江對之遺產包含存款、不動產、股票及其他投資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7,621,084元,數十年來不乏獲利,所得高額利益雖與原告之固有財產混同,仍屬責任財產範圍。倘認原告可以先繼承遺產,再依例外規定主張限定繼承,非無可能形成繼承人繼承財產獲利卻規避繼承債務之情事,而有架空限定繼承規定之疑慮,是就繼承編施行法之限定繼承例外規定,自應一併考量遺產繼承情形。則原告繼承周江對之遺產既有獲得額外利益,其成長亦與周江對非無干係,復承受繼承債務亦無礙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自不能反而主張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原告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00年0月間出生,經訴外人周江對於62年12月19日認領為子女;嗣周江對於84年2月17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
⒉周江對負欠被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13000號、86年度促字第350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及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及裁定。被告以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經本院換發89年度執字第9645號、95年度執字第463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8號債權憑證。
⒊原告之戶籍地址原登記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於108年3月12日變更登記為「公園路1段215號之1五樓」。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以其固為債務人周江對之繼承人,然其從未與周江對同居共財,其對周江對之債務情形一無所知,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債務清償責任,及被告不得持本件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繼承周江對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等為判斷準據。倘若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諸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金額之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周江對於84年2月間死亡,周江對生前從未與原告同居共財,原告自無可能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並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原告原先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於100年12月28日因結婚將戶籍遷至民生路103號,於107年11月14日離婚將戶籍遷至公園路1段215號之1五樓;被繼承人周江對生前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路3段838號、中山路3段826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互核可知原告之戶籍地址從未有與周江對之地址相同之情形,且原告又為周江對之非婚生子女,以足推認原告並未與周江對同居共財生活。則原告既未與周江對同居共財,縱使原告為周江對之子女,亦非必然可得知悉周江對向被告借貸系爭繼承債務。再酌以周江對係分別於82年6月22日、同年10月27日、12月22日向被告借貸總額2500萬元之系爭繼承債務,於83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6頁),未幾周江對即於84年2月間離世,原告因此未及得知系爭繼承債務,亦與常情無違。則原告主張其因未與周江對同居共財,於繼承發生時對系爭債務存在並不知情,才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屬可信。
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母楊麗華為家管,並無薪資收入扶養原告,應係周江對提供生活費用。且周江對之地址與原告地址距離不遠,衡情互有往來,原告可得而知周江對死亡乙事。原告當時應有收受稅務文件及相關訴訟資料,理應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其未及時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可歸責事由等語。查戶籍登記簿雖記載原告之母楊麗華為家管,然此僅為行政登記事項,無法遽謂楊麗華實際上並無其他收入或有無資產,自不能僅憑該等記載即認楊麗華無力單獨扶養原告,非依賴周江對供給不可。至戶籍地址遠近更無法推論是否時常往來。被告徒憑戶籍登記簿記載,主觀臆測原告與周江對關係密切,可得而知系爭繼承債務存在,尚難憑採。又縱使原告於周江對離世後即有收受相關稅捐資料,然查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周江對遺產總額為37,621,084元,未償債務則僅有500萬元,與本案被告主張周江對積欠之債務本金即有2500萬元相距甚遠,則原告主張不知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應屬有據。又被告固於86年間依繼承法律關係就周江對所遺債務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然其所列債務人係訴外人周黃美萼、周進興、周進旺,周志謨、周麗珠等人,並未列原告為債務人,此有本院86年度促字第3505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則原告既未受領該等訴訟文書,自無從得知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迨94年間被告就同一繼承債務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縱使原告曾經收受訴訟文書而得知其為系爭繼承債務之債務人,然斯時距離繼承發生時歷10年有餘,已逾越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再為拋棄繼承之可能。職此,實難謂原告未即時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有可歸責事由可言。
⒊據上,原告主張其因未與周江對同居共財,無從知悉周江對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以致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堪信屬實。則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在於判斷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按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所繼承,判斷是否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等為判斷準據。倘若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諸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且應由債權人就有無顯失公平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繼承債務借款時間係於82、83年間,總金額高達2500萬元,原告當時年僅約20歲,未婚並設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楊麗華戶內,此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以此尚難推認系爭繼承債務與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有何直接關連,及原告因該筆債務而受有何等利益。至於被告雖辯稱周江對曾經支出扶養費用為原告受有利益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憑佐,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已難採信。縱使周江對曾經扶養原告,仍無從逕認周江對借貸該筆債務係為支出扶養原告之費用。被告又稱原告繼承周江對之遺產包含不動產及投資、利息而有高額獲利等語,然查周江對之繼承人除原告之外尚有周黃美萼、周進興、周進旺,周志謨、周麗珠等5人,並非原告單獨取得周江對之全部遺產,被告就所稱遺產有高額獲利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系爭繼承債務既與原告無何直接關連,如仍課以原告概括承受、責令原告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自非妥適。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周江對同居共財,於84年2月間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復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繼承債務以繼承周江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原告就被繼承人周江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江對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對被告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規定僅係使原告在被告即繼承債務之債權人行使債權請求或對其為強制執行時,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其抗辯而已。原告雖另聲明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周江對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表明前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已難認有據,且被告目前並未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就原告是否仍有繼承遺產非無爭執,是兩造就原告之固有財產於本件訴訟尚無法特定,是應於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繼承遺產或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再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排除原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以圖救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繼承周江對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僅就繼承周江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訴請確認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告就周江對對被告所負債務,僅以其繼承周江對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