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蕭竣元、蕭嘉福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參加人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同為被告蕭竣元之債權人,又兩造間撤銷買賣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3號,下稱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就系爭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如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僅於請求之當事人受勝訴判決時,第三人始得援用該判決之反射效力;於該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時,第三人之權利則不受影響。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蕭竣元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57號債權憑證為證。惟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就被告蕭竣元、蕭嘉福等人(下稱蕭竣元等二人)之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視蕭竣元等二人之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台新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無關,僅因台新銀行受勝訴判決時,聲請人得同蒙蕭竣元財產增加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利益,惟此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