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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詹志誠  

訴訟代理人  彭育柔  
被      告  詹益宏  

            詹子賢  

            詹文凱  

            紀孝蘇  


            詹昭鳳  
受  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24日員土測字2075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置和面積依民事起訴狀附圖㈠請發文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4日員土測字2075號、複丈日期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比例負擔(卷第353-35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被告詹益宏(下稱姓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詹益宏(下稱姓名)占有使用之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紀孝蘇(下稱姓名)占有使用之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占有使用之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詹子賢、詹昭鳳(下稱均姓名)共同占有使用之建物、被告詹文凱(下稱姓名)占有使用之建物。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上開建物坐落之位置、面積及共有人之意願,並依變動最小原則為分割;且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佳宏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三互為補償,原告方案應屬適切。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即原告方案),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詹子賢答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互為找補等語。
 ㈡詹文凱、紀孝蘇、詹昭鳳等答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互為找補;詹文凱有一筆保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巷0弄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紀孝蘇有一筆保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巷0弄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詹昭鳳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等語。
 ㈢詹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關於共有物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員林都市計畫用地、其使用分區為部分第三種住宅區,部分第二種住宅區;系爭土地
  領有建管(使)字第028506、彰工管(使)字第035610號使用執照,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7月9日員市建字第1130023676號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日府建管字第1130289121號函附使用執照等資料、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7日府建字第1130298648號函附建照執照等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員林地政114年5月16日員地二字第1140003476號函附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卷第23、25-29、83-87、67、91、93-95、97-105、109-137、147-175、339-343、345-347、357-369頁),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起訴時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有本院113年8月13日、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第141-145、353-356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員林市,臨仁愛巷,於系爭土地上有5筆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仁愛巷1-2號、1-3號、1-5號、1-6號、1-7號,分屬詹益宏、紀孝蘇、原告單獨所有、詹子賢及詹昭鳳共有、詹子賢單獨所有,上開建物均係自仁愛巷出入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會同本院、原告、詹益宏、詹文凱、紀孝蘇於113年10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卷第181-186、191-197、203頁)。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業以審酌系爭土地上各筆建物坐落位置,使各筆建物所有人均能取得坐落基地,且分得土地均屬方正並臨仁愛巷,並無造成袋地情形;到場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方案,未到場詹益宏亦無具狀爭執,堪認原告方案應屬公平、妥適。惟因各共有人按原告方案分得土地結果,使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件經囑託佳宏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形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系爭土地價值評估後為鑑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是參酌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並各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詹益宏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卷第85-87、346-347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51、65、321、337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訴訟參加,僅於113年7月15日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以113年7月12日員林放字第11300029331號函稱:詹益宏已於84年間全數清償完畢,本行對系爭土地已無利害關係,無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卷第77頁)。惟因前開抵押權未經塗銷,依前開說明,仍移存於抵押人詹益宏所分得之土地,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詹益宏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詹志誠
0000000分之677626
0000000分之677626
詹子賢
0000000分之677626
0000000分之677626
詹文凱
94554分之11661
94554分之11661
詹昭鳳
0000000分之338813
0000000分之338813
紀孝蘇
94554分之11661
94554分之11661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81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甲
1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詹益宏單獨取得
 乙
6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紀孝蘇單獨取得
 丙
8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丁
8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詹子賢、詹昭鳳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詹子賢
5分之4
詹昭鳳
5分之1
 戊
12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詹文凱單獨取得

附表三:原告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詹志誠
應補償人詹文凱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詹益宏
441,472元
3,113,359元
3,554,831元
受補償人紀孝蘇
97,449元
687,231元
784,680元
受補償人詹子賢
37,128元
261,839元
298,967元
受補償人詹昭鳳
50,177元
353,862元
404,039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626,226元
4,416,291元
5,042,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