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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詹志誠  

訴訟代理人  彭育柔  
被      告  詹益宏  

            詹子賢  

            詹文凱  

            紀孝蘇  



            詹昭鳳  
受  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三:原告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前權利價值比例中關於紀孝蘇、詹子賢串聯有誤(原估價報告第50、52頁),致各共有人補償金額有誤算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三:原告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紀孝蘇
應補償人詹志誠
應補償人詹文凱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詹益宏
339,547元
399,303元
2,815,981元
3,554,831元
受補償人詹子賢
154,371元
181,538元
1,280,248元
1,616,157元
受補償人詹昭鳳
38,592元
45,385元
320,062元
404,039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532,510元
626,226元
4,416,291元
5,575,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