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穎德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建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陸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生產醫用口罩耳帶等材料之公司,而被 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向原告訂購數次耳帶產品,原告按被告之要求,製作被告所訂購之商品規格及數量,且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陸續出貨予被告,貨款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7萬4,726元。惟被告僅分別於112年6月14、27日、同年12月25日、113年1月9、11、15日匯款部分貨款共計25萬2,000元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慶建之子林長毅所有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嗣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屢經催討,被告不得已始退還部分訂購商品用以扣抵貨款6萬2,16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剩餘款項106萬566元(計算式:1,374,726-252,000-62,160=1,060,566)。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對帳單、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6萬566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566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