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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被      告  鄭世超 
            鄭茱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鄭世超與鄭茱勻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8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分之23)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貳、被告鄭世超與鄭茱勻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23)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員資字第0289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鄭世超所有。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惠芬前以被告鄭世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3,771,715元,以及自民國(下同)8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仍未清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453號債權憑證為憑(卷第11頁),故被告鄭世超應負保證債務。
 二、原告業已積極催討被告鄭世超應償還連帶保證債務,但未獲清償,當原告於113年6月15日向國稅局查調鄭世超之財產資料時(卷第19頁),始知本為被告鄭世超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23;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8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茱勻所有。惟被告鄭世超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此舉有脫免伊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對於系爭土地追償。又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自應知之甚稔,則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行為,顯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鄭世超與鄭茱勻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8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分之23)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鄭世超與鄭茱勻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23)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員資字第0289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鄭世超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
  被告鄭世超:
  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而系爭土地係繼承自父親之遺產,惟被告現患有膀胱癌,因感嘆時日已不多,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鄭茱勻所有,故請求不予撤銷此贈與行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惠芬前以被告鄭世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有3,771,7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鄭世超應負保證債務。
 二、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23;即系爭土地)原由被告鄭世超因繼承而取得。
 三、被告鄭世超於113年4月8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鄭茱勻所有。
肆、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世超於113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鄭茱勻,並於同年4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茱勻,有該土地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同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戳日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453號債權憑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鄭世超雖以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而系爭土地係繼承自父親之遺產,惟被告現患有膀胱癌,因感嘆時日已不多,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鄭茱勻所有,故請求不予撤銷此贈與行為,其情雖屬可憫,但不合乎法律規定,其抗辯主張不可採取。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核其性質,顯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被告鄭世超有前開借貸連帶保證債權,然被告鄭世超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鄭茱勻後,其名下僅有建物44.5平方公尺,現值新台幣9,600元資力甚為薄弱,此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明。足見被告鄭世超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是被告鄭世超所為無償行為,自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主張撤銷該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世超與鄭茱勻塗銷系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鄭世超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此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為被告鄭世超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