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卓芳洲
被 告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被 告 王能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萬6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新台幣37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159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3日偕同被告陳秋霞、王能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因有中信保基金保證,故分為2筆撥貸(640萬元及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6年4月24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255%機動計息(目前按年息2.85%計算)。未料,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均未果,目前各筆尚有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已結算但未清償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五、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秋霞、王能宏為被告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上揭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欠借款本金399萬688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已結算尚未受償之利息3770元,為有理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明細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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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 |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 | 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另有已結算,尚未受償利息: 編號1.為3015元+編號2.為755元=37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