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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陳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3368號),嗣被告異議而本件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補字第34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已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