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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吳全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兼上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告  楊仁佑(技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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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毓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所有權行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請求判決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月5月22日及同年6月27日函及裁定(113年補字第386號),原告應於收受函、裁定後7日、10日內查報及補正,該項函及裁定分別已於同年5月24日及7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