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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林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林純美  
            林錫祥  

            林錫宏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欽  
            林王綉緩
            林正仁  
            鄭芳姿  
            林子龍  
            林峻佑  
            林宇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地號、編號、面積、擬分配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原登記共有人林明珍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瑪麗亞‧伊骨、林純美均未拋棄繼承,故原告以該二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惟就被繼承人林明珍所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18分之2,被告林純美業於113年8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繼承登記,有民事呈報等狀、林明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85至91、291、294頁)。則原告撤回被告瑪麗亞‧伊骨部分(見本院卷第301頁),因被告瑪麗亞‧伊骨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本件被告除林錫祥、林錫宏及林錫欽(下稱被告林錫欽等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彰土測字第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265頁),且因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總和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大致相同,故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錫欽等三人前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林錫欽方案,見本院卷第229、231頁),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略以:地政機關有主動與伊聯繫,告知伊之分割方案無法繪製,然伊不知如何更正故未繪製。對於原告方案,可否抽籤分配,或伊希望可以分配到編號A5位置。對於原告方案無庸鑑價找補乙節,伊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9至6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均未臨路,其上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原告祖先之墳墓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彰土測字第19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5、16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本院前於113年12月31日將原告方案及被告林錫欽方案送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分別繪製分割圖各10份(見本院卷第235頁),後經該所函覆本院:因原告及被告所附方案分割條件不足致無法繪製,請提供可行分割方案俾利辦理等語,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7日彰地二字第114000062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本院復於114年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及被告林錫欽等三人應儘速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聯繫,提出可分割方案,如於114年2月8日前未提出致無法繪製,則等於未提出方案,本院得依民事訴訟第196條規定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251頁),上開函文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及被告林錫欽(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惟被告林錫欽等三人未於上開期限前提出可分割方案到院,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則稱:地政機關有主動與伊聯繫,但伊不知如何更正,故未繪製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是以,關於被告林錫欽方案,爰依民事訴訟第196條規定,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265頁)。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形狀均略呈矩形或梯形等,與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亦大致上相符,並以編號A6、B6之4公尺寬私設道路以對外聯絡至彰南路3段90巷道路,有現況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而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得對外通行至公路,而各共有人於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總和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大致相同,應屬妥適之方案。對於原告陳報本件分割方案因共有人均有臨路,且分配面積係按應有部分計算,故無庸鑑價找補乙節,到場之被告林錫欽等三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已考量使用現況,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至被告林錫欽等三人雖又稱:可否抽籤分配?希望可以分到編號A5等語,然所謂抽籤分配顯無法律上依據,而其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提出分割方案,已如前述,編號A5上亦無其地上物,故其所辯自無足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0
林錫祥
54分之2
0
林錫欽
54分之2
0
林錫宏
54分之2
0
林正仁
18分之1
0
林王綉緩
6分之1
0
林文貴
6分之2
0
鄭芳姿
54分之1
0
林子龍
54分之1
0
林峻佑
54分之1
00
林宇曜
6分之1
00
林純美
18分之2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彰土測字第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彰土測字第19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