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被 告 賴春槐
賴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未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補字第36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己於同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補繳及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