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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徐顯崇 
            沈威佐即沈昱安

            千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理 



被      告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德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顯崇、沈威佐即沈昱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徐顯崇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沈威佐即沈昱安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沈威佐即沈昱安、千昌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沈威佐即沈昱安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千昌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其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徐顯崇、沈威佐即沈昱安、千昌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徐顯崇、沈威佐即沈昱安、千昌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在彰化縣彰化市家中收受詐欺集團訊息,進而在彰化市之銀行將錢匯出而受騙等語,因本院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徐顯崇、沈威佐即沈昱安、劉德正(下分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沈威佐、被告千昌有限公司(下稱千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德正、被告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㈠㈡㈢項聲明其中如有ㄧ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㈤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聲明㈠為:徐顯崇、沈威佐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徐顯崇、沈威佐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乃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徐顯崇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顯崇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沈威佐提供千昌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千昌公司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至台中銀行臨櫃匯款1,000,000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指定之訴外人陳明宇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5時10分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陳明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上開帳戶合稱陳明宇帳戶),再輾轉流入徐顯崇帳戶、千昌公司帳戶內。故徐顯崇、沈威佐即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沈威佐為千昌公司之負責人,其任意交付職務上應保管之千昌公司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顯然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千昌公司即應與沈威佐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泓科公司、劉德正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本應遵循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資恐辦法)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項規定,竟未完成客戶即千昌公司之盡職調查,即於110年11月29日與千昌公司進行交易,致原告之上開款項輾轉流入泓科公司掌管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泓科公司帳戶)內,再經泓科公司匯至海外,造成原告難以取回詐騙款項,泓科公司、劉德正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然存有因果關係,其等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劉德正為泓科公司負責人,其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泓科公司應與劉德正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沈威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其雖有將千昌公司帳戶交出,係因該人找其開千昌公司,故由其去開立帳戶,並將千昌公司帳戶交付給該人保管;其不清楚該人是否為詐騙集團,其交付千昌公司帳戶予該人時,並不知道會涉及不法;其並非實際詐騙原告,及操作匯款之人,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德正、泓科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
 ⒈系爭款項固有輾轉流入弘科公司帳戶內,但依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劉德正並非法人,不負有資恐辦法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項規定義務,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⒉泓科公司已依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完成確認客戶身份作業,而無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且泓科公司早於110年11月29日前即取得千昌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沈威佐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並確認千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為沈威佐,而完成資恐辦法所要求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泓科公司亦無過失情形。縱認泓科公司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時點為同年12月1日,晚於交易日之同年11月29日,因千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確為沈威佐,即便泓科公司提早於同年11月29日完成盡職審查,亦會發生相同結果即執行交易,顯見與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仍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徐顯崇、千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間受不詳詐欺集團佯稱可透過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得豐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15時2分至台中銀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陳明宇帳戶,復輾轉轉匯至徐顯崇帳戶,再於同日15時32分轉匯至千昌公司帳戶,最終於同日15時34分轉匯至泓科公司帳戶;徐顯崇因本件侵權行為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32號移送併辦;沈威佐因本件侵權行為涉嫌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等節,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890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花蓮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82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徐顯崇、沈威佐將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致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原告匯入之詐騙款項,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徐顯崇帳戶、千昌公司帳戶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沈威佐固以前詞抗辯,然衡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屬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再參以徐顯崇、沈威佐分別將徐顯崇帳戶、千昌公司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經認定涉嫌刑事案件,並判決有罪,已如前述,顯見徐顯崇、沈威佐未能善盡保管金融帳戶責任,任意交予不詳之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足使原告受騙匯入款項,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所能管領之金融帳戶內,徐顯崇、沈威佐就原告上開損害,自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徐顯崇、沈威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其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沈威佐為千昌公司負責人,其將千昌公司帳戶交與詐騙集團,致原告上開款項輾轉匯入詐騙集團所掌管之千昌公司帳戶內,千昌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沈威佐就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有千昌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千昌公司就上開主張,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再以劉德正、泓科公司未遵循資恐辦法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項規定,即與千昌公司完成交易,致其難以追索,應就其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然:
 ⑴審之原告上開主張,係認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泓科公司之交易平台,將其所匯款項轉為他國之他種資產類型(例如:虛擬幣、虛擬錢包),致其於國內追索困難為其論據,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所受損害純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據此主張泓科公司、劉德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亦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則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稱本事業)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包含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等事項。另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稱FATF)已要求虛擬資產(即虛擬通貨)服務提供者應遵循FATF第15項建議等防制洗錢規範。行政院於107年11月7日指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洗錢防制主管機關,並於110年4月7日指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是金管會參酌FATF發布之建議,訂定資恐辦法,其中第3條係規定事業確認客戶身份之情形、程序與方式,第6條規定事業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及採取加強客戶身分之範圍及方式,第7條規定進行虛擬通貨移轉應遵循事項,有資恐辦法總說明可參。又依資恐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等語。是依上開資恐辦法總說明、資恐辦法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資恐辦法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據此主張劉德正、泓科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則劉德正無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泓科公司自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劉德正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徐顯崇、沈威佐、千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其等履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24日、113年7月5日送達徐顯崇、沈威佐、千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英理(見本院卷第90-3頁、第90-5頁、第349頁),故原告對於其等分別請求自113年1月24日起、113年1月25日起、113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顯崇、沈威佐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千昌公司則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沈威佐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徐顯崇、沈威佐、千昌公司就其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徐顯崇、沈威佐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原告即為詐欺被害人,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依前開規定,宣告原告供如主文第6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徐顯崇、沈威佐、千昌公司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6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