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第八月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安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陳琦安
劉金螺
周昭榮
周昭宗
葉周惠珍
周世傑
周惠娟
周世輝
陳芳慶
陳芳世
周俊孝
周佳弘
蘇阿速
陳桂林
陳梅玉
張清涼
張翠釵
張雪櫻
蔡志宗
蔡志洽
楊素玉
陳美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慶
被 告 薛弘毅
薛弘儀
薛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素玉、陳美辰、陳立慶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經文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弘毅、薛弘儀、薛志弘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月英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配賦表之金額補償被告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1/3(其中陳經文之繼承人、陳月英之繼承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各自連帶負擔);其餘2/3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美麗、周昭榮、周昭宗、葉周惠珍、周世傑、周惠娟、周世輝、陳芳慶、陳芳世、周俊孝、周佳弘、蘇阿速、陳桂林、陳梅玉、張清涼、張雪櫻、蔡志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彰化市中華段651-1(面積2㎡)、652-1(面積8㎡)、657-1地號土地(面積6㎡)(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2/3、被告等人全體公同共有1/3。惟訴外人陳經文已於民國(下同)74年4月16日死亡、陳月英已於79年4月2日死亡,渠等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被告(即「陳經文、陳月英」之繼承人)應先就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在被告共有人眾多情況下又是公同共有,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相鄰同段650、653-1至653-4、65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故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價金補償被告等人,互蒙其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等各以:
㈠被告陳琦安: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我要保留土地,不同意以金錢補償的方式作分割。
㈡被告劉金螺: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我要保留土地,或是原告應提出合理的補償價格。
㈢被告張翠釵:
沒有意見。
㈣被告蔡志洽:
我也要保留土地。
㈤被告楊素玉、陳美辰、陳立慶:
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希繼續保留土地。
㈥被告薛弘毅: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我要保留土地。
㈦被告薛弘儀:
沒有意見。
㈧被告薛志弘: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應作變價分割。
㈨其餘被告陳美麗、周昭榮、周昭宗、葉周惠珍、周世傑、周惠娟、周世輝、陳芳慶、陳芳世、周俊孝、周佳弘、蘇阿速、陳桂林、陳梅玉、張清涼、張雪櫻、蔡志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經文、陳月英已於起訴前死亡,應分別由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被告等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被告,應分別先就陳經文、陳月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⒉另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西側臨彰化市中正路,惟地形呈東西細窄南北狹長之樣態,面積合計僅有16㎡(各2㎡、8㎡、6㎡),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共有物分割方法,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容許法院視個案採取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2款之方法。即若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採取原物分配,但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得採取其他法定方法。又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不單僅指涉原物分配在物理上為不可能之情形,亦包含於社會通念上顯難為適合原物分配之情形。是若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經法院綜合審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形狀、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共有者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利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法之意願及其合理性等諸般情事,認為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分配取得共有物為相當,且得以適正評價共有物之價值;對於未分配取得共有物者,以金錢補償其原有應有部分,無礙於共有人間公平時,法院不妨採取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共有物,並由該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補償價額之分割方法,謀求具體公平之實現。
⒉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搭金錢找補)」為宜,審酌因素說明如下:①系爭土地合計面積僅16㎡(約4.84坪),而附表一編號2至24之土地共有人數已達27人,惟渠等被告應有部分(且為不可分之公同共有)比例僅1/3即面積5.33㎡(約1.61坪),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全部面積僅5.33平方公尺,面積已經太小,且若分散三筆,將如何使用?若再按其人數、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更恐造成土地細分,每人得受分配之面積寥寥無幾,無從加以利用,對於整體經濟效用難謂無減損。故應認本件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以現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依循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物分配。②系爭土地之地形細窄狹長,面積甚小,利用上本屬不易並受有限制,參以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650、653-1地號屬於原告所有土地,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2/3),原告得再與鄰地合併加以使用,應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將會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始較妥適。
⒉經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定檢送鼎(法)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觀諸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方法尚稱嚴謹,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從而,以此作為兩造間應找補金額之依據(詳如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載),堪以併同採認為分割方法。
⒊至被告劉金螺固稱:估價報告書所載找補金額為135萬131元太低,補償金額要再高一點,約100萬元/坪」,惟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僅1/3即面積5.33㎡(約1.61坪),換算每坪單價約為83萬8591元(135萬131元÷1.61坪≒83萬8591元/坪),與估價報告書中以同為商業區、部分持分移轉、移轉面積在1.21至2.42坪間、已有實價登錄的「彰化市○○段000地號(76萬元至83.5萬元/坪)、彰化市○○段0000地號(80萬元/坪)、彰化市○○段000000地號(86萬元至88.4萬元/坪)」相比較,尚無顯然過低之情;而賣方盼能以更高價售出雖屬人之心態,惟估價報告書既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難認鑑價結果之應補償金額過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被告等人先就被繼承人陳經文、陳月英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各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暨按附表二找補配賦表為金錢補償,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包含鑑價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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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經文之繼承人 【即:①楊素玉、②陳美辰、③陳立慶】 | | | |
| | 陳月英之繼承人 【即:①薛弘毅、②薛弘儀、③薛志弘】 | | | |
備註: ❶編號2至編號24等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❷陳經文之繼承人3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❸陳月英之繼承人3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 | | | | |
附表二:找補配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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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美麗、陳琦安、劉金螺、周昭榮、周昭宗、葉周惠珍、周世傑、周惠娟、周世輝、陳芳慶、陳芳世、周俊孝、周佳弘、蘇阿速、陳桂林、陳梅玉、張清涼、張翠釵、張雪櫻、蔡志宗、蔡志洽、陳經文之繼承人即:①楊素玉、②陳美辰、③陳立慶、陳月英之繼承人即:①薛弘毅、②薛弘儀、③薛志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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