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科廷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核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被上訴人債權額4分之3)元,應徵當時之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現時之第二審裁判費204150元,惟上訴人即原告僅第一審繳納35650元,其餘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共286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