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黃木德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且未陳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之要件,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補字第58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及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又具狀,惟僅泛稱:伊四十餘年來,繳了很多稅款及電費,台電公司對原告卡油(多收電費)云云;惟未真正補正。其訴仍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