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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    N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000為未滿6歲之兒童,N000M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7日間有諸多不當對待N000之行為,包含單手拽下床、將N000悶在棉被中、摑掌、大力拉扯、推及搖晃致N000向後仰倒在被子上,N000M雖否認有上述不當對待行為,然經查閱監視器影像得確認受安置人確實受N000M不當對待;評估受安置人N000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及人身安全之虞,○○○○○遂於113年1月29日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現獲○○○○○○113年度護字第69號民事裁定繼續在案,安置3個月至113年5月1日止。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接獲○○○政府來文,依據跨轄分工原則,受安置人N000為本府處遇中個案,受安置人N000已於113年2月27日自○○市轉換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㈢現安置期間將至,雖N000M有意願再次申請攜N000入監執行,然N000M因日前藥物濫用導致自身有戒斷症狀,尚在○○女子監獄服刑中,其親職照顧功能仍須時間評估。另N000之外祖父亦在○○監獄服刑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能提供親屬替代性照顧。故評估受安置人N000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M陳述略以:伊不同意安置,伊希望攜子入監照顧,那時帶受安置人入監服刑,因為吸毒戒斷現象有動手打受安置人,伊當時沒有意識,但是伊現在沒有戒斷現象,可以照顧受安置人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6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N000M刑期須執行至114年,後續有案件審理中,N000M在毒癮戒斷未發作期間,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與互動尚屬良好,然戒斷症狀仍屬不穩定之風險因素,尚待時間體現N000M照顧之穩定性後再行評估,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經濟上尚可提供受安置人生理需求照顧,對於受安置人生理需求及反應掌握尚屬良好,然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因案在監執行中,刑期至113年12月,受安置人之父亦在監服刑,且刑期非短,受安置人之繼父與受安置人互動及生活照顧上較為生疏,故況下尚無適宜親屬能提供受安置人照顧,未來聲請人將評估受安置人親屬替代資源,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情,並持續關心受安置人照顧狀況。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N000M之親職照顧功能仍待觀察,亦無可提供妥適照料之親屬,從而,現階段不宜將受安置人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應有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