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 F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F000F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F000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F000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F000因哭鬧、不易安撫,遭法定代理人F000F於廁所內摑掌多下,法定代理人F000M僅以言語制止,無法適時發揮保護功能,導致受安置人F000右眼結膜、腦部出血及右額、左嘴角等多處瘀傷,為保護F000之人身安全,及考量F000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行使照顧及保護之責,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風險,為維護F000最佳利益,111年8月28日由○○○○○予以緊急安置;F000F及F000M於111年11月搬遷至○○○,並經○○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14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至113年5月28日止。
㈡F000F及F000M又於112年7月搬遷至本轄,F000F及F000M另有搬遷計畫,生活及經濟尚不穩定,另F000之弟甫出生,F000M(聲請狀誤載為F000F)為主要照顧者,然照顧經驗不足,且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穩定協助,對於F000無實際照顧規劃,考量F000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評估F000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將受安置人F000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F000F、F000M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丙○○○○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14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處遇及評估,可知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F000M穩定申請親子會面,能適時安撫受安置人,F000F則因工作安排鮮少參與親子會面,聲請人於112年9月12日引入6歲以下賦能服務,F000M育兒技巧緩慢提升中,評估尚能提供受安置人之弟基本生活照顧,F000M近期發現懷孕,預產期為113年7月,而受安置人之母系親屬無意願提供協助,父系親屬居於○○市,難以提供長期協助,○○○○○先前裁處F000F強制性親職教育16小時,尚未執行完畢,F000雖M能與受安置人正向互動,然F000M生活依賴F000F,難以獨自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生活照顧,因此聲請人建議延長安置,並提供後續處遇措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F000F、F000M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現年1歲,無自我保護能力,然F000F、F000M親職知能及生活穩定度仍有不足,亦缺乏親屬支持系統,為利聲請人透過定期訪視及親職教育資源提升F000F、F000M之親職保護功能,建置受安置人穩定之生活環境,現階段應有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F000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