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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4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41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接獲通報,N112041表示於同日晚間19時許,因吃飯時姿勢不正確而與N000000-A發生衝突,N000000-A拿木棍責打N112041右臉、右腳及右手,並用書本砸N112041臉部,造成N112041心生畏懼,N112041當下想離家求助惟遭N000000-A阻止,N112041從N000000-A手上搶回手機,並跑回房間上鎖報警求助,後警察至家中將N112041護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社工於同日22時許到醫院訪視調查,觀察N112041神情畏懼,眼眶落淚並手腳顫抖,表示這並非首次遭N000000-A施暴,平時若做事不符合N000000-A想法,N000000-A便會對其肢體暴力,過往曾有對其打巴掌、丟物品之行為,N112041向社工表示不敢返回家中。
 ㈡社工當日約23時許前往家中與N000000-A會談,N000000-A表示與N112041長期存有管教衝突,並表示N112041不易服從管教而採取打罵教育,對於管教N112041已無計可施,惟仍認為權威管教有其必要性;社工評估平時案家僅有N112041及N000000-A二人同住,親屬資源薄弱,當下無安全網路成員可參與安全計畫之討論,N000000-B雖住彰化市,但提供N112041保護有限,且無力協調親子衝突,社工評估N112041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若續留家中雙方恐持續發生衝突,並有危害N112041身心健康與人身安全之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9月25日23時10分許依法將N11204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至113年6月27日止。
 ㈢聲請人針對本次通報事件,裁處N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聲請人目前持續追蹤其課程完成狀況,並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情、修復親子關係與提升N000000-A之親職教養功能與態度。綜上,N112041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