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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 置 人  N-11200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6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l12年3月16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N-112006(○,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無意願分擔照顧責任,加上過往訪視知悉及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經常因受安置人N-112006照顧議題及生活開銷爭吵,及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曾吸毒及揚言攜子自殺言論,評估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皆未提供受安置之人N-112006穩定照顧,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經常衝突已影響受安置之人N-112006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10日17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2006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護字第60號裁定准自112年3月1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30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16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准自113年3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提供家庭重整之服務,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早期療育與安排親子會面,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會主動要求會面,觀察會面期間親子互動關係尚可,然對改定監護聲請及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遲未有進度,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於首次會面口頭表達放棄監護權後,隨即離開本轄未再與社工聯繫,亦未配合本府處遇。再受安置人N-112006經醫療評估為智能障礙輕度,目前就讀國小資源班及接受特教復健,且受安置人N-112006於安置前未曾接受早期療育,顯見其未獲妥適照顧,聲請人提供強制性親職教育,以提升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及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照顧知能,故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06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1.安置期間本府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案主生活適應及照顧情形,觀察案主生活適應尚可,認知發展較安置前有顯著進步。2.案主為特殊兒少(認知發展遲緩),生活自理、認知及表達能力尚待加強,觀察其較甫安置時有所進步,能自行如廁及清潔身體,自理能力有所提升,對顏色、數字及注音符號稍有認識,惟短期記憶能力較差,入學後就讀資源班,以功課減量方式銜接案主就學適應;觀察案主學習狀況不佳,由寄養母親及特教巡輔老師到宅協助案主學習。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主與案母的關係持續修復,然考量安置前案家狀況,案母照顧案主及替代性資源充足與否仍待評估,另案父母對案主後續照顧計畫雖有初步共識,然案母以工作繁忙為由遲未能完成監護權改定,將持續追蹤監護權改定進度。」、「建議:案父母口頭協議將由案母單獨監護案主,然監護權至今未完成改定,另案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均尚未完成,且案母約定113年上半年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及改定監護權相關流程,如今仍未完成,將尋求其他親屬接手案主返家照顧可能性,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故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06因父母衝突不斷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於原生家庭照顧期間未獲適當照顧,致其身心安定、生活能力及學習狀況皆落後同齡兒少,生活自理、認知、表達、自我保護等能力尚待加強,需長期療育以提升各方面功能,參以受安置人之父母對受安置人N-112006後續照顧計畫目前雖有初步共識,然對於監護權改定尚無實際行動,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照顧受安置人N-112006及替代性資源充足與否仍待評估,且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親職教育課程均尚未完成,後續有尋求其他親屬接手受安置人N-112006返家照顧可能性,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經本院撥打其電話為號碼停用狀態,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6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6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