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BJ000-A109248
法定代理人 BJ000-A109248A
BJ000-A109248B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BJ000-A109248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父親,其應保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竟於生活中多次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施以性猥褻及性侵害。而受安置人母親BJ000-A109248B(真實姓名詳附件)同為受安置人監護及照顧之人,與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同住同寢而睡,卻全然未知,在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照顧及教養上實有疏漏,且知悉BJ000-A109248A不當對待受安置人BJ000-A109248之舉後,雖心疼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對BJ000-A109248A之舉感到不恥,但維護兒少安全之能力有限。因目前尚無相關親屬資源能予以協助,且家中缺乏保護因子,為避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再次受害,聲請人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護字第78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113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期間,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接受妥適生活照顧且就學穩定,聲請人並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情,受安置人父親BJ000-A109248A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且已入監執行,安置人母親BJ000-A109248B則陳述對於兒少受害事件感到心疼,坦言就現況,尚無妥適環境及能力因應兒少日常生活照顧,並願意接受與配合社工安排之安置服務及親子會面。評估本案司法案件已審理完畢,但仍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環境,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及生活照顧,且避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因BJ000-A109248A入監服刑,因而遭受到家庭怪罪之心理壓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2號民事裁定、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一、協助生活適應、就學及身心狀況:㈠本案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將案主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協助辦理轉學籍不轉戶籍,以維護案主就學權益。㈡安置期間機構與縣府密切關心案主的生活、就學之適應情形與情緒變化,其對日常生活需求則會主動告知生輔員以獲協處,在安置初期追蹤及評估案主的情緒及行為均屬穩定。㈢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因創傷及過往與家人負向互動經驗而產生人際困擾,外化行為則易將生活中之重要他人想法及感受擺在第一位,表現出善於猜測他人心思,亦要求他人猜測自身心思。㈣處遇內容:考量案主後期安置生活及身、心理發展之需,及社工評估後期親子會面與案母親子互動情形,及案主開始出現因創傷引起之外化行為,故於110年5月15日轉介心理諮商服務,然服務至7月底,心理諮商師評估案主在心理諮商過程中的防衛心較重,需花費較多時間與案主建立關係;案主在關係建立較易進行,但相信他人的部份則明顯困難,後因案主的諮商意願不高而結束。現經機構社工於111年7月份時轉介心理諮商,因案主認為自身狀況趨於穩定,故已停止進行諮商。本府在與案主及案母溝通後,鼓勵案主於110年7月參加衛生福利部的創傷知情工作坊,工作坊的目標是讓安置機構的工作人員認識創傷知情理念及處遇技巧,並安排陳力源醫師陸續與案主進行4次晤談。二、提升案家保護意識、法律知能及親職教養功能:㈠主責社工持續對案母的保護意識、法律知能、親職教養技能及因應方式進行觀念的溝通與灌輸,對此案母能夠心平氣和配合本府家外安置及親子會面等處遇。㈡評估:案母的法律知能較為薄弱,雖心疼案主的遭遇及處境,然坦言現況環境及能力難以維護案主的人身安全,認為案主現受安置,於安置機構内有同齡之同儕陪伴,案主在後續日常生活感受中,應較無負擔生活壓力得以減輕,且無須面對承擔同住親友負面言語等,對於案主返家規劃,案母反覆表示尊重案主決定,然仍矛盾表示自己無力搬出案家,倘日後案主返家居住案家亦無空房供案主使用,又自身日常尚須擔負家中家務,實無法24小時將案主看顧於身,在考量維護案主日常安全、生活及就學穩定之下,表述願意配合社政處遇、司法調查及接受司法判決。三、維繫親情:㈠主責社工於處遇期間,分別於111年2月24日、5月6日、6月21日、7月29日、8月26日、9月10日、10月28日、11月25日、12月16日、112年1月16日、2月8日、3月31日、4月28日、5月22日、6月26日、7月31日、8月28日、9月30日、10月27日、11月19日、12月24日、113年1月27日、2月25日、3月30日、4月27日、5月25日,固定在每月安排一次親子會面,由案母參與,案母於會面時均會交代案主在機構生活要乖巧聽話,學習自我照顧,另擔心案主在機構内食、衣、住等需求未獲滿足,準備許多零食、飲料、日常用品及衣物等給案主帶回機構。四、司法進度:本府受理通報後於109年12月22日陪同案主至北斗分局報案,評估減述於同日陪同案主至地檢署由檢察官親訊,案件經地檢署偵辦起訴後移送地方法院審理已判決,案父被判決有期徒刑12年,案父亦於111年8月5日入監。五、評估親屬資源:據案母述案家人目前未再提及通報事件,主責社工仍持續於面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與案母討論及盤點親屬資源。然案母表示現況與案父婚姻存續中,無離婚打算,案長兄因結婚生子具家庭壓力,致其經濟及照顧能力有限,案母陳述現居處境乃無力搬出案家,又自身日常尚須擔負家中家務及照顧案祖父母,且收入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案主日常生活所需協助,實無法24小時將案主看顧於身,故案家現況仍無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照顧案主。六、親屬安置評估:案母親屬資源薄弱,案家其他親戚對於案主及案家之安全維護大多採消極作為,親屬大多是提醒的角色,無法有效協助案主安全維護。」、「建議:一、延長安置: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在家庭重整方面,案母坦言目前尚無能 力提供案主日常生活所需之協助,且無合適的親屬資源。考量本案雖司法已判刑,但案親屬皆無力負擔案主人身安全及生活照顧,為維護案主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故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二、擬定未來處遇計畫:㈠提升案主自我保護認知與能力:本府及機構社工將持續提升與建立案主的自我保護能力,並對此議題持續進行輔導服務。㈡關心案主安置生活與就學適應狀況:本府、機構社工、學校專輔老師將持續關懷及輔導案主生活與就學適應狀況,使其家外安置生活及就學持續穩定。㈢追蹤案主身心議題:本府、機構社工將持續追蹤案主身心議題,以協助案主創傷復原。㈣親職功能:持續提升案母及案家保護意識、法律知能及親職教養能力等,充權案家安排日後生活的能力。㈤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規劃:考量兒少與親屬間的維繫及發展之穩定性,主責社工將持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與案母及案家討論以盤點親友資源,惟經案母確認其僅能進行關心提供情緒支持,考量案母及案親屬無資源可以協助照顧案主且案主希望以長期安置處理,故本案協助案主朝自立生活進行規劃。」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於上開性猥褻及性侵害事件發生後,目前尚無合適的親屬資源得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而受安置人父親BJ000-A109248A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宣判,已入監服刑,有本院110年度訴侵字第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若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返家,恐有承受負面言語及遭受家庭怪罪心理壓力之疑慮,故由相關單位持續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以協助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心理復原較為妥適,惟因受安置人母親BJ000-A109248B及親屬無資源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BJ000-A109248,且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希望以長期安置處理朝自立生活規劃,而受安置人母BJ000-A109248B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