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1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獲通報,案父N-000000A與N-000000C為同居關係,平時由N-000000C協助照顧案主N-113011,但因N-000000C懷孕且即將生產,N-000000A需工作賺錢,均無法照顧N-113011。原協調由案母N-000000B照顧,但其因N-113011哭泣吵鬧而又將N-113011送回N-000000A家中。聲請人評估N-000000C出院後將專心照顧自己兒子,若要再照顧N-113011,恐因無法承受照顧壓力而有不適N-113011發展之行為,且N-000000A亦自述忙於工作,故無法予N-113011適切照顧。綜上,N-113011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護N-113011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㈡本案於113年5月30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N-000000B同意將N-113011親權交由N-000000A擔任,後續由N-000000A 全權處理N-113011監護照顧事宜,另因N-000000A、N-000000C現與N-000000C之姊妹們同住,故請二人與同住親友討論N-113011就學及照顧分工問題。
㈢本案N-000000A、N-000000B未處理完N-113011親權轉移事宜,N-000000A、N-000000C尚在與同住親友商討照顧計畫,對N-113011之返家照顧仍無明確安排,而N-113011目前安置於機構中,其受照顧狀況穩定,若貿然讓N-113011返家,恐又會有疏忽照顧之況,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