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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4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42A  (個人資料詳卷)
            N112042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42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2042A、N112042B為受安置人N112042之父、母。N112042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因嘔吐6次、腹瀉1次,經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後,發現其胸口有淺色瘀青、小腿處有2條明顯傷勢、右膝蓋瘀青色斑(為蒙古斑),疑外力所致,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之傷勢初步評估報告認N112042傷勢高度懷疑受虐所致。N112042A、N112042B表示當日上午N112042有哭鬧及躁動情形,還不斷嘔吐、一度癱軟及疑似暈厥,N112042B以擁抱、緊緊環抱方式安撫、喚醒N112042,但因力道不當,導致N112042受有上開傷勢。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204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自113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因N112042A、N112042B與親屬關係疏離,且該二人於000年0月間因照顧N112042A之2名女兒而有言語衝突,嗣於同年4月15日分居,N112042於同年4月17日由N112042B單獨監護,N112042A與N112042B仍無法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目前無其他親屬可立即協助照顧N11204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42為甫滿周歲之嬰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N112042A與N112042B雖已完成10小時親職教育,惟該二人現處於分居狀態,各有13歲、9歲及4歲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N112042B因工作時間長、假日仍需加班,致育兒指導員難以推動親子互動及教養方式,其等之照顧條件恐一時無法再負擔N112042,後續仍待評估親職功能,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亦應盡速安排漸進式返家事宜,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