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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9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19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准將受安置人N113019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將受安置人N113019自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