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受 安 置人 兒童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案母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案父C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A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接獲警方通報表示,受安置人兒童A爲兒少協尋案件之協尋對象,於巡邏時發現兒童A及案母B,因案母B過往有多次高風險及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親職功能薄弱,頻繁遷居,對於社政服務防衛甚鉅,評估案母B居所不定,且案母B與有毒品及槍砲議題之同居人同住,故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11日零時14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兒童A,並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接獲屏東縣政府來函,依據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兒童A及案母B戶籍地遷至本轄,案母B亦居住本轄,本案於113年2月29日起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本院亦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護字第82號裁定再予延長安置。案母B已完成屏東縣政府裁處之強制性親職教育,目前近3個月親子會面狀況正常,雖表示有意接回兒童A,但家中環境待調整,且照顧計畫尚不明確,故目前暫不適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與案母B討論兒童A返家計畫,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兒童A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案母B到庭陳述略以:伊目前獨居,最近一次家扶的社工來看住家的環境狀況已經改善很多,且居住在伊住處隔壁是伊的阿姨親戚,另伊於親子會面部分有慢慢改善,目前與小孩會面都是透過社工聯繫,如社工有排時間,伊都會與與小孩會面,不會因工作忙或無故不到,伊最近一次與小孩會面有去吃飯,且社工有說會讓小孩漸進式返家。又伊之前是做不穩定的臨時工,於113年7月17日到8月4日伊都在照顧伊父親,故伊是同年8月初才去從事要四處跑領月薪的水電工作,故社工才會認為伊工作不穩定。此外,伊希望小孩趕快返家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以暸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情形。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據過往資料顯示,案母有多筆通報紀錄,多為案母照顧疏忽案主及手足之事件,與屏東縣政府共案期間,本府聯繫案母不易,且因工作居所不定,最近3個月生活狀況較穩定,有穩定申請親子會面案主,然尚無明確案主返家計畫,居家環境與支持系統尚未建構完善,現不適合案主返家成長,後續將提供家庭重整服務。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案父與案母無聯繫來往,案外祖父母離異,案外祖母與案母關係不佳,不願提供案母支持,案外祖父居中國,已另組家庭。㈣後續處遇計畫:案主現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且持續關心案主之身心發展狀況,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母目前工作尚未穩定,自承其所從事工作需四處跑,又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於113年5月24日與受安置人會面後,迄至000年0月下旬均以工作忙錄為由,未再與受安置人會面,其目前狀況難認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無虞之受照顧環境。考量受安置人兒童A現年僅9歲,尚無完全自我保護能力,且生父、母已離婚,並由生母單獨行使親權,惟受安置人之生母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持續觀察評估,且生父母離婚後已無聯繫往來,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兒童A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