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受 安 置人 N-11301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3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3013由其母N-000000A及祖母於同年月1日約12時52分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受安置人雙側顱内新舊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疑似受到不當對待。依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傷勢高度懷疑身體虐待,外力所為,情節嚴重,非意外所致,然受安置人之照顧者均否認對其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且所述之傷勢成因不合理,與醫療評估不符,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若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3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傷乃何人所為,故已由彰化地檢署於同年6月11日函文以查無犯罪事證,予以簽結。本案雖無法確認施虐者,然受安置人N-113013受傷事實嚴重,評估家庭照顧、保護功能確有不足,受安置人N-113013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若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3013之兒少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一)N-000000A到庭陳述略以: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認定伊與N-000000B無犯罪嫌疑,小孩是否還有安置之必要,原繼續安置裁定指出因伊等有疏忽照顧,但當下保母向伊等稱小孩有狀況時,伊等也是馬上將小孩送醫,故伊並不覺得伊等有疏失等語。
(二)N-000000B到庭陳述略以:伊從未聽當初寫此份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的醫生作何說明。另當初事件發生是在保母那邊,並不在伊家,能調查的都查過了,伊與N-000000A都沒問題,且小孩已安置5個多月,這5個月來小孩胖不到0.5公斤並有遲緩的情形,也沒有練習,故伊希望小孩可以趕快回家。此外,伊認同安置對小孩比較好,但伊已配合這麼久,且縣政府於113年8月28日的會議應很早就規劃好,與開庭無關,似乎都要依縣政府的規則走,另事件發生後每個六、日,伊與N-000000A都到親屬家陪小孩,故不需要漸進式返家,小孩不會不習慣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為憑。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繼續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仍由本府親屬安置中,健康與發育、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期間本府社工定期到親屬家庭訪視,以了解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狀況。(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本次案主傷勢經醫師診斷高度懷疑案主傷害為不當對待所造成,案父母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有待提升,本府持續提供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及家庭重整服務,以利案主未來返家,現階段尚未完成相關輔導,評估親職保護能力提升有限。建議:案主在親屬家庭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狀況良好,本府已安排案父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現階段尚未完成,評估本案照顧者之親職保護能力提升有限,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聲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另查,受安置人N-113013父母雖經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因查無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然此與是否疏忽照顧受安置人N-113013乃屬二事,本件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1日12時45分送至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驗傷時,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雙側額顳頂葉處輕微晚期亞急性和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伴隨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區頭皮血腫伴隨顳頂區顱骨骨折,經骨骼掃描檢查,發現右側顳頂區顱骨骨折,該院於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內綜合說明欄記載:「…(二)根據社工進行疑似兒虐通報紀錄,案母表示案主近期未撞傷頭部,目前也還不會翻身,另案保母也未提及案主近期有受傷。案主來院時,右側頭皮明顯腫脤,且有抽搐等症狀,後續安排的腦部電腦斷層發現新舊顱內出血,且全身骨骼掃描檢查亦發現右側顳頂區顱骨骨折。案主新舊顱內出血包含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晚期亞急性和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急性出血為檢查前12小時至2天內發生,而晚期亞急性和慢性出血為檢查前一週至一個月左右發生,兩者出血分屬不同時間點發生。(三)案主年齡僅四個月大,並無先天重大疾病,針對其發展歷程,案母表示目前還不會翻身,因此案主不可能因自行活動造成顱骨骨折,更遑論顱內出血這類重大傷害。其不同時間的顱內出血,在住院期間已排除血小板低下或常見凝血功能異常等情形。年齡僅四個月大卻同時合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如何受傷在病史上沒有交代。若為單次意外跌落或撞擊所致,亦無法解釋不同時期的顱內出血。綜合以上,案主傷勢高度懷疑身體虐待,外力所為,情節嚴重,非意外所致。」。且受安置人父母、保母均同為本件疑似兒虐刑事案件之受調查對象,受安置人父母於接受刑事調查時,從未指責受安置人保母有何照顧疏忽之處,保母經檢察官調查後亦排除犯罪嫌疑而予以簽結,上情均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6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受安置人父所辯醫生未對此份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作何說明、當初事件發生是在保母家云云,均不足作為受安置人父母疏於保護照顧兒童之卸詞。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父母身為主要照顧者,對於受安置人非單一次受有頭部之重大傷害,迄今仍無法清楚說明傷害原因,確有疏忽照顧之處。考量受安置人N-113013現未滿1歲,全無自我保護能力,另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母N-000000A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N-000000B、母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13自113年7月15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