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受理通報,N-000000表示遭N-000000A性猥褻(徒手撫摸胸部),經聲請人派員訪視並討論安全計畫,安排N-000000至N-000000○○○○住,並由N-000000○○照顧,而N-000000A亦同意不靠近及接觸N-000000。聲請人復於11月14日受理通報N-000000已返回家中與N-000000A同住,經實際訪視N-000000表述在00月00日當晚N-000000A即傳訊息要求N-000000回家,N-000000因不敢反駁,便配合返家居住。評估N-000000A為性猥褻案件嫌疑人,未能遵守安全計畫,致使N-000000持續處於受虐風險情境,故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依法將N-00000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號民事裁定自000年0月00日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社工與N-000000A及N-000000○○討論照顧計畫,將N-000000交由N-000000○○照顧及負擔保護責任,後續追蹤輔導期間N-000000A能配合相關規範及司法程序,而N-000000雖仍有不適當之行為(沉迷網路,作息不穩及未有穩定就業),但整體居住及就學漸趨穩定,未再有深夜外出及偷竊等行為。
㈢考量N-000000未成年,N-000000A為性猥褻案件過往亦曾有對N-000000A不當管教之通報紀錄,目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完成,若貿然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之風險。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N-000000A願意配合社工進行家庭處遇,針對親職教育部分,皆會配合本院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預計於000年0月底完成12次親職教育課程,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活就學漸趨穩定,仍需持續進行家庭處遇並連結親職資源,以達維持受安置人穩定生活及照顧水準。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為利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措施及親職能力評估,現階段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