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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F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F000F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F000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F000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F000因哭鬧、不易安撫,遭法定代理人F000F於廁所內摑掌多下,法定代理人F000M僅以言語制止,無法適時發揮保護功能,導致受安置人F000右眼結膜、腦部出血及右額、左嘴角等多處瘀傷,為保護F000之人身安全,及考量F000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行使照顧及保護之責,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風險,為維護F000最佳利益,111年8月28日由新北市政府予以緊急安置;F000F及F000M於111年11月搬遷至臺中市,112年7月搬遷至本轄,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至113年8月27日止。
 ㈡F000F及F000M又於113年6月搬遷至臺中市,生活及經濟尚不穩定,另F000之弟、妹甫出生,F000M(聲請狀誤載為F000F)為主要照顧者,然照顧經驗不足,且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穩定協助,對於F000無實際照顧規劃,考量F000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評估F000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將受安置人F000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F000M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電話聯繫陳述略以:伊同意延長安置,113年5月、6月伊有簽出養同意書,因伊現在沒有餘力照顧受安置人,F000F意見與伊相同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F000F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何方式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裁定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三、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身心發窄,並關心案主受照顧情形。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目前經醫院評估案主生長曲縣及發展符合同齡標準,身體狀況良好,觀察尚無特殊疾病。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新北市政府裁處案父強制性親職教育16小時,案父尚未執行完畢,且案父未穩定參與親子會面,難以評估案父與案主間互動狀態及案父親職知能提升情形;案母過往雖穩定申請會面,亦能與案主正向互動,然案妹出生後,案母自述難以負荷同時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因此於113年6月起未申請親子會面迄今,評估案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提升。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母親屬與案母關係不佳,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案父親屬皆居外轄,難以提供長期照顧協助。四、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所述,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本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依案家申請進行親情維繫。3、透過定期訪視及親職教育資源提升案父母親職知能及生活穩定度。4、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F000M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現年2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F000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