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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0013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13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0013因偷竊父親即N-000000A之女友女兒物品,遭N-000000A之女友責打,致腿部有瘀傷,另於110年3月份因偷竊議題遭N-000000A管教成傷,經社工查訪,N-000000A對於屢次過當管教一事態度消極且未提供具體改善及有效保護方式。又N-110013為單親家庭,N-000000A因工作地點不定,將N-110013委託女友照顧,N-000000A之女友無法有效因應N-110013之行為議題,多次管教成傷,N-000000A自述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親友或協助替代照顧之源,評估照顧資源不足,且居家環境仍未改善,恐無法提供N-110013妥適照顧,聲請人遂於110年4月23日將N-110013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33號民事裁定自113年6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N-000000A現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並於111年11月起漸進式返家服務,同時追蹤親子諮商、親職教育課程之成效,強化N-000000A與N-110013親子互動及家庭動力。評估N-000000A之照顧能力及親職功能仍待提升,故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妥適照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在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上穩定度不佳,曾因忘記時間或工作地點無訊號無法聯繫等狀況,於約定會面時間遲到或失聯,且於112年11月間因需服勞動役而將返家計畫改為會面,然迄今僅順利執行會面1次,此外,N-000000A表述其因洗錢案件後續需服勞動役,不知如何面對N-110013,故目前無執行會面,亦未接受社工建議陪伴N-110013過生日、送禮物給N-110013,足認N-000000A之照顧認知及準備仍無法持續穩定,且配合積極度明顯下降,亦欠缺獨自照顧N-110013之能力,致返家計畫執行未果,本件目前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