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N-113000B及N-113000A皆有對N-113000及N-113000肢體管教情事,於酒後或情緒下進行責打,無法拿捏管教力度,對於正向教養方式認知不足。
㈡案家過往有多筆兒保及成保事件通報,N-113000A及N-113000B親職照顧知能與能力低,自108年起多次發生獨留兒少及疏忽照顧情事,包含餵食新生兒奶茶、於成人腳邊睡覺、以洗衣籃載嬰幼兒等情形;而現階段N-113000及N-113000於幼兒園就學,然N-113000A時常睡至中午再接送N-113000及N-113000上學,或於N-113000A熟睡中讓N-113000及N-113000自行離家坐娃娃車上學,放學娃娃車接送返家時,經常發生案家空無一人狀況,有致兒少於危險情境無人照顧之況;另N-113000A及N-113000B間成人關係衝突,亦影響對N-113000及N-113000之照顧品質,雙方經常為家計開銷發生爭執,N-113000B之工作收入並未運用於N-113000及N-113000就學與生活照顧費用上N-113000A就業不穩定,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其與N-113000及N-113000之生活,對於N-113000及N-113000之照顧狀況並不穩定。
㈢評估案家發展脈絡,N-113000A及N-113000B多年來對於N-113000及N-113000親職照顧技巧與知能不足,於現階段照顧安排上存有不利因子,影響兒少穩定之身心發展,經討論後N-113000A及N-113000B皆無法提出適當之安全照顧計畫,且與親友關係亦不佳,親屬資源薄弱,N-113000及N-113000現階段並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5日17時00分將N-113000及N-11300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
㈣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113000A及N-113000B之親職知能與技巧仍需持續強化與提升,現階段照顧能力仍有限,且仍需要續與N-113000A及N-113000B討論未來之照顧計畫與安排,評估受安置人N-113000及N-113000現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N-113000及N-113000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113000陳述略以:平常是寄養家庭阿姨跟阿伯照顧伊,阿姨、阿伯不會打伊。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與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見面時,看到受安置人N-113000腳上有有瘀青,伊不知道受安置人N-113000瘀青是被打還是自己跌倒受傷,伊表哥要收養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伊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6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為持續關心案主安置生活狀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情形。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1、案主由案父母共同監護,過往案父母時常忽略案主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如身體上的衛生清潔、蛀牙處未即時就醫、未能穩定準時就學、語言及文化刺激不足導致有發展遲緩情事,另時常發生獨留兒少之危險情境及不適切之管教模式,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仍待提升。2、案家之經濟收入尚不穩定,案母頻繁更換工作且出勤狀況不佳,另案父母對於金錢管理尚不知方法,現階段仍需持續追蹤案家生活穩定性。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1、案家親屬照顧支持系統薄弱,較難提供案家實質協助,本案後續擬持續連結相關網絡資源以建立案家穩定支持系統。2、案家雖提出以案母友人作為未來替代照顧者之照顧計畫,然案母友人對於兩案主之照顧能力、保護能力及照顧意願,仍需持續觀察與評估。四、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所述,案父母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尚需評估,且案父母現今生活與就業狀況尚未穩定,對於案主之返家照顧,案父母尚無法提出具體完善且安全之照顧計畫,加上親屬照顧支持系統薄弱,較難提供案家實質協助,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定時安排親子及親屬會面,協助案主與案家進行親情維繫。3、與案父母建立專業工作關係,並連結相關資源以提升案父母正向親職教養知能,及強化二人親子教養技巧,進一步與二人討論與評估未來照顧計畫。4、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N-113000、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法定代理人N-113000A及N-113000B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對於N-113000及N-113000未來照顧計畫無法提出具體妥適方案,現階段尚不宜逕使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返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113000、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調查受安置人N-113000傷勢,調查結果略以:「…本案主責社工協同寄養社工於113年11月5日前往寄養家庭訪視,經查看案主四肢及軀幹,並未發現傷勢狀況,對於案主雙腿部分檢查及按壓時,案主並未反應有疼痛或不適感受,且皮膚狀態為平滑、無特別突起或腫脹;經與寄養家庭確認近期生活狀況,表示於家中活動時寄養父母皆在旁陪伴,並未有意外跌倒受傷狀況,…本次拍攝之照片交由○○○○○醫院兒保醫療中心進行傷勢判斷,評估結果為『單從照片來看,難以判斷是否為瘀傷、色素沉澱或者兩者並存。瘀傷與否,可藉由局部按壓是否感到疼痛的方式來簡單辨別;若為蚊蟲叮咬,多在沒有衣物覆蓋的部位,並容易發生有抓癢痕跡。然而兩者也有可能同時合併,只是雙側小腿並非常見受虐部位,亦無明顯型態傷的發現,建議除了現有照片外,仍需檢查案主身上有無其他傷勢』…綜合社工實地評估及彰基兒保醫療小組傷事判定,案主於寄養家庭中受照顧狀況良好,情緒狀態穩定,與家庭成員互動狀況佳,寄養家庭居住環境安全,對於案主生理照顧及身心發展重視且積極,教養方式合理妥適,未有不當對待狀況」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31032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受安置人N-113000體況,勘驗結果略以:受安置人N-113000雙腳痕跡,未呈現黑大面積瘀青,僅小部份圓點狀痕跡,此種痕跡經過按壓,受安置人N-113000表示不會痛,除了一個小痕跡比較紅,其他小痕跡都是屬於較舊痕跡,並未發現雙腳有任何新傷痕,再經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助確認,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身體無其他傷痕或受傷痕跡,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均表示無責打或施虐之情形,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尚無變更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安置處所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