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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6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受理未滿6歲之兒少,因受不適當之人照顧,致其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一案,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8月3日,將案主N-113036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23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社工關心並追蹤案主生活及發展情形,並依其發展需求接送案主進行接種疫苗及兒童發展評估等,同時進行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親子會面、親職教育等協助。考量案主尚幼,需受適當養育照顧,因案父N-000000A、案母N-000000B表達有意將案主進行出養,且無意繼續照顧之想法。盤點無有效親屬資源可提供適當照顧及保護,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3年10月04日填載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3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二、家庭成員概況:㈠案主:10個月,案父母監護。因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影響人身安全,本府於113年7月31日進行保護安置於機構。㈡案外曾祖母:70歲,反應缓慢、行動不便。㈢案母:21歲,配合度相較案父佳,較缺乏決策力,均賴案父決定。案母有二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案兄、案姊,後因家暴離婚,案姊監護權由案母單獨行使,案兄則進行出養。㈣案父,24歲,有吸毒、詐欺前科,為案母第二段婚姻之丈夫,目前為人力仲介之派遣工,個性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㈤案姊:2歲,目前就讀田中國小附設幼兒園幼幼班,認知學習無明顯異常。㈥案兄:111年生,由案母自行連結兒童褔利聯盟媒合出養,現試養中。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㈠安置期間,由機構護理師持續關心案主身心狀況,以瞭解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情形。㈡案主因受照顧品質提升,環境刺激增加、機構人員不定時與之互動,有助於案主語言、社會情緒功能發展,現案主已會翻身、在他人攙扶下大腿可出力,並可坐學步車行走,評估隨著案主受照顧之品質提升,有助於案主生心理發展。二、案主醫療現況:㈠案主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兒童發展評估,確認其語言及肢體發展遲缓,後續將協助案主進行療育訓練。㈡案主預防接種尚未補打完成,憂心影響案主抵抗、防護力,因針劑施打有間隔之必要性,無法密集性陪同其補打。後將持續陪同案主完成補打預防接種(預計113年10月08日補打滿6個月,B型肝炎疫苗、五合一疫苗)。三、案父母親職功能評估:案母過往雖能提供案主基本生活照顧,然未能依案主發展需求給予相對應的互動及照顧,另案父母易因雙方情感關係、經濟等其他因素,影響照顧案主意願,更兩度因個人需求,未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將案主托於非屬妥適照顧之案外曾祖母照顧,以致案主未受到妥適養育及照顧,甚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評估案父母整體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故行政裁處案父母親教育各6小時。四、親屬資源評估:盤點案家無妥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五、評估案主未來返家的可能性:案父母與案主親子關係薄弱,案父母表達出養案主且無意願繼續照顧案主之想法,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權益,評估案主仍有持續接受安置協助之需求。肆、建議:案主目前於安置機構適應良好,並依案主身心發展提供妥適照顧,後續將協助案主進行早期療育訓練、並完成延宕未施打之疫苗。因本案案父母均無養育且有出養案主之想法,案主年幼不具自我保護能力,又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綜上考量,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維護最佳利益,故擬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亦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母未能依案主發展需求給予相對應的互動及照顧,又案父母易因雙方情感關係、經濟等其他因素,影響照顧案主意願,更兩度因個人需求,未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將案主托於非屬妥適照顧之案外曾祖母照顧,以致案主未受到妥適養育及照顧,甚有人身安全之疑,另案父母亦表達無意照顧扶養案主,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歲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