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27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7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27遭母親N-000000A獨留租屋處,社工員訪視了解,N-000000A表述因房東不願意再租,致無法提供N-111027妥適照顧,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N-111027。經訪視調查,N-000000A為未婚,於111年5月初自苗栗搬遷彰化居住,缺乏照顧支持系統,為維護N-111027之身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啟動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N-111027受照顧及適應均良好,N-000000A卻多次失聯,而N-000000B雖已於112年5月出獄,但生活尚未穩定,對照顧N-111027意願不積極。聲請人評估N-111027原生家庭仍無法提供妥適生活照顧,故為維護N-111027之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