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3002為聲語障礙及智能障礙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接獲通報,N-113002遭母親N-000000A不當照顧,且N-000000A於上班時間獨留N-000000○人在家。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3年1月29日前往訪視,仍見N-113002獨自在家中,顯見N-000000A未予妥適照顧,且住家環境不足以支持養育N-113002安排,經社工與N-000000A討論安全照顧計畫無果。又N-000000A現無穩定就業及經濟收入,多仰賴社會福利津貼,且自112年8月起已有4筆通報紀錄,經多次溝通後仍有疏忽照顧情事,顯見N-000000A之親職教養存在系統性問題,無法提供N-113002穩定照顧。又N-113002之外祖父母、舅舅皆為身心障礙者,無法提供N-113002穩定生活照顧能力,N-000000A之親屬支持系統薄弱。若N-113002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29日11時許,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3002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住家環境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4紙(通報時間各為113年1月26日、112年11月7日、112年9月16日、112年8月19日)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02年僅9歲,且有輕度聲語障及智能障礙,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惟N-000000A自112年8月起,多次因不當管教、照顧N-113002(諸如:N-000000A用鐵刷刷N-113002小腿、用刷地板刷子責打N-113002;N-113002全身沒穿衣服在樓梯間清潔地板;N-000000A在工作場所用繩子將N-113002綁在廚房桌腳;N-000000A上班期間獨留N-000000○人在家中)、居住環境髒亂等情而遭通報,足見N-00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亟需加強,復衡以N-000000A尚有1名6歲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其之照顧條件恐一時無法負擔2名幼童,N-000000A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本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N-113002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之虞,如不予以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N-113002,法定代理人N-000000A亦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N-113002自113年2月1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